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号牌为鄂某某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某某、许某某、宋某某沿沪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945KM+950M(沪渝向)处时,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碰撞前方同车道由杨某驾驶搭载张某、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号牌为鄂某某缤智牌小型轿车右后部,致缤智牌小型轿车分别撞上由孙某某驾驶搭载陈某某、杨某丙、孙某的号牌鄂某某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及中央护栏钢板,同时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逆时针旋滑其右前部再次与缤智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沈某某、杨某、杨某甲、杨某乙、孙某、陈某某、宋某某、许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余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出警的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民警自动投案。后沈某某经武汉市汉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1日死亡。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认定,余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24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28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9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审理还查明: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余某支付被害人杨某甲医疗费10000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余某支付被害人沈某某医疗费22000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余某赔偿被害人沈某某的亲属30000元。被害人沈某某的亲属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鄂9004民初653号民事调解书,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被害人沈某某亲属500000元,被害人沈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余某予以谅解。被害人杨某甲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鄂9004民初654号民事调解书,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被害人杨某甲65000元,被告人余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55000元,被害人杨某甲对被告人余某予以谅解。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宋某某6800元,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余某予以谅解。襄阳市襄城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余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被告人余某驾驶证复印件;杨某驾驶证复印件;孙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某某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某某缤智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某某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武汉市汉阳医院病情诊断证明、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技鉴字(2016)第09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6】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省仙桃市职业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6】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6】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酒精测试单、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高警仙桃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被告人余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本院(2017)鄂9004民初65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7)鄂9004民初65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7)鄂9004民初65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7)鄂9004民初65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7)鄂9004民初65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7)鄂9004民初65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7)鄂9004民初65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7)鄂9004民初660号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襄阳市襄城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赔偿了被害人沈某某的亲属、被害人杨某甲117000元,被害人沈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杨某甲对被告人余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且襄阳市襄城区司法局向本院书面建议对被告人余某适用非监禁刑,可以对被告人余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玲 审 判 员 郭越群 人民陪审员 兰菊华
书记员: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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