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孙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107年8月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NG2***号中型箱式货车,在某某县某某某乡某某村刘某某家门前自西向东倒车时,与被害人刘某某(男,64岁)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国民当场死亡。经某某县法医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心脏和肝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经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8月15日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被告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某某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某某县法医鉴定所鉴定书,某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虹
书记员:祝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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