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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省桦南县,户籍所在地为本省桦南县。2017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7日5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D6XX**号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沿七台河市七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云变电站道口时,将前方道路上骑自行车的李某某刮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七台河市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七台河市120急救中心证明,七台河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报警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甲、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的供述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道路情况瞭望不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被害人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及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长林

书记员:申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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