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新兴区。2017年9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环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环城公路的被害人宋某某和宋某甲撞伤。新兴交警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宋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崔某某于2017年9月1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报警服务台接报警经过;2.证人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长子宋某乙证实其父亲宋某某昏迷无法接受询问笔录;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125号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主动赔偿,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未发表求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环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环城公路的被害人宋某某和宋某甲撞伤。新兴交警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宋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昏迷状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人崔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及宋某甲15万人民币,协议签定后即给付12万元,剩余3万元分三年给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因此起交通肇事再行追究被告人的其它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87年2月17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7月17日6时50分许,崔某某驾驶无号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环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门前路段,将两名行人撞伤。3.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制作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17日7时许,新兴交警大队收到指挥中心转警称,在环城公路市公安局新兴分局门前路段,一辆摩托车撞伤两名行人。民警在现场找到了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崔某某,两名伤者已被送至医院。崔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崔某某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4.七台河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报警经过,证实2017年7月17日6时50分接到报警称,在市公安局新兴分局门前,摩托车撞伤两名行人。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崔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且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宋某甲无责任。6.受害人宋某甲的陈述笔录,证实2017年7月17日6时50分许,我和爷爷宋某某从新兴区法院和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中间的路口出来,想要由北向南横过环城公路,刚走到双黄线的位置,从右侧驶来一辆摩托车撞到了我爷爷,又刮着我的衣服被车带出了一段距离。7.证人英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7月17日崔某某肇事时驾驶的摩托车是我借给他的。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7月17日6时50分,我在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对面的大客站点等车,看见一个老人领着一个小姑娘由北向南横过环城公路,有一辆沿环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给他俩撞了,老头和小姑娘都受伤了,我第一时间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9.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7年7月17日6时50分,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环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门前路段时,将一个老年人和一个小女孩撞伤,随后拨打120把他们送到了医院。10.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11.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125号鉴定文书,证实宋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上述证据,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46号起诉书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且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造成行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意见。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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