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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1时42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碧涢路府东街十字路口以东路段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徐某相撞,造成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徐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邱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邱某某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约定被害人亲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民事诉讼由鄂A×××××号小型轿车购买的交强险、商业险所承保的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邱某某另外补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邱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胡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法医及司法鉴定意见;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安陆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邱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现该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其调查评估结论为“建议对邱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案发后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结合安陆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小涛
审判员 毛翠娥
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

书记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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