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无业。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鄂B×××××风神牌小型轿车,从大冶市金牛镇高河往大冶市区方向行驶,途经314省道48KM+550M处(大冶市金牛镇堰口村王大槐湾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鄂B×××××正三轮摩托车(载胡某某)相撞,造成二车受损,致胡某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06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0元,并取得谅解。诉讼中,被害人亲属以赔偿金额过低为由要求被告人吴某甲另行赔偿,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日20时许,他驾驶鄂B×××××正三轮摩托车从大冶市金牛镇高河往金牛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4省道金牛堰口村王大槐湾路口时,有一男一女招手让他停车。他驾车载着该中年男子往金牛方向行驶,当车行驶五六米远时,他的三轮车被一辆小轿车撞停,他本人被摔落在公路上躺着,坐在他摩托车后座的中年男子被撞飞。围观群众打电话报警,他姨妹夫高某某赶过来将他送至医院抢救。
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20时许,她和胡某某一起从武汉回大冶市金牛镇,当她回到金牛镇王大槐湾家门前路段时,她拦停了刘某的正三轮摩托车,让刘某摩托车载胡某某回家。当刘某摩托车往金牛镇方向行驶十多米远时,一辆小轿车撞到刘某的摩托车尾部,胡某某从那辆小车的车顶上翻滚着摔下来,落在高河往金牛方向的公路右侧路边躺着,她看见胡某某伤势较重,就让小车的驾驶员过来抢救胡某某,小车驾驶员走下来后看了一下后就往金牛方向走。之后,她丈夫王某某打电话报警。
5、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20时许,他接到叔叔吴某丁电话,说他父亲吴某甲驾车在金牛发生交通事故,叫他带钱赶到金牛。当他驾车赶到金牛加油站时,他发现吴某甲站在路边,就载吴某甲赶往交警五中队投案。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胡某某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7、鉴定意见,证实鄂B×××××小轿车车头正面与鄂B×××××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尾后部碰撞接触,前挡风玻璃及顶棚前端与胡某某身体碰撞接触;鄂B×××××小车行驶速度为66公里/小时左右,事故发生时,胡某某乘坐鄂B×××××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吴某甲血液中局醇含量为108.06毫克/100毫升。
8、现场勘查笔录。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10、和解协议、收款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亲属案发后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0元,并取得谅解。
1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甲社会表现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公诉人、被告人吴某甲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亲属案发后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振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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