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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无业。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甲驾驶鄂B×××××小车由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平原村往马叫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范铺新村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石某丙(殁年64岁)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甲将被害人石某丙送往医院救治。同年11月25日,石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石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丙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人民币15000元。2015年12月21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害人石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石某甲的社会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石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案件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被害人身份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石某乙、杨某、彭某、项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载表、照片。
以上证据,公诉人、被告人石某甲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石某甲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大冶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石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宏建 人民陪审员  方新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书记员:祝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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