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员。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维洲,系被告人徐某某胞兄。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维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鄂B×××××中型普通客车从大冶市还地桥镇经314省道往大冶市保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保安镇高溪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由梁某1驾驶并搭载梁某2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梁某1、梁某2被摔倒在地当场死亡。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1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梁某2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电话联系公安机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某的社会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害方身份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急救记录单、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黄某、刘某、田某、王某、陈某、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表、现场图、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以上证据,公诉人、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维洲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尹维洲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大冶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旭华 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法官助理林玲
书记员: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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