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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由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马叫村往大冶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矿冶大道石头嘴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董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撞伤,导致董某甲重型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4日死亡。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132时许,他驾驶鄂B×××××大客车由铜录山往大冶方向行驶,当车经过石头嘴廉租房路段时,突然听到左前方传来紧急制动声响。他看到一辆小轿车将一名小男孩撞倒在地,小轿车司机停车后在拨打电话。
4、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13时许,他接到亲属电话,说他儿子董某甲被车撞伤,已被送往医院治疗,之后,他赶往医院,肇事司机也在医院。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6、鉴定意见,证实鄂A×××××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瞬时速度约为46公里/小时,吴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董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8、调解协议、收款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谅解。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0、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11、视听资料。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的社会表现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公诉人、被告人吴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振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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