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住荆门市掇刀区。
辩护人敖金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磊、代理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敖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鄂HXXXXX的轻型货车沿荆门市雷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丁店村新农村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在其车辆右侧并行的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H2XXXX两轮摩托车(后载汪某某)相撞,造成汪某某(女,殁年54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投案。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车辆保险之外另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及接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被害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尸)字[2017]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呼吸测试单、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初步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强制保险单、押金收据、收条、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车辆保险之外另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