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炬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在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棋盘山巷租赁一门店,容留房某、黎某等卖淫女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按三比七的比例分成嫖资。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的一天,赵某开车至被告人冯某门店,支付被告人冯某嫖资150元后,将卖淫女房某带出,在车上与房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冯某获取50元。十日后,赵某与石某在大冶市温馨宾馆,电话联系房某到宾馆卖淫,经被告人冯某同意后,房某来到宾馆,分别与赵某,石某发生性关系,赵某,石某支付房某350元,被告人冯某获取100元。
2、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吴某来到被告人冯某门店,与被告人冯某谈好价格后,准备与卖淫女房某发生性关系时,因身体原因而未成。同年5月12日时9时许,吴某又来到被告人冯某门店,准备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退赃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冯某归案经过。
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冯某身份信息。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行政处罚情况。
4、证人房某、黎某、徐某的证言,证实她们在被告人冯某门店从事卖淫情况。
5、证人赵某、石某、吴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被告人冯某店中嫖娼情况。
6、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列证据,被告人冯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日止;先行羁押三十四天已扣减。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皮雨生 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 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
书记员:潘均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