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7年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洪涛、代理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7时40分许,大庆油田矿区事业部公共汽车公司某分公司驾驶员黄某驾驶福田牌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庆虹桥北侧辅路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于某某(女,70岁)撞伤,于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喇嘛甸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黄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未抗拒抓捕,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揭发和侦破情况,证实本案来源明确,侦查过程及采取的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黄某身份及年龄情况,证实被告人犯罪主体适格;
3、犯罪调查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无前科劣迹;
4、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等证实事故发生情况,被告人黄某身份及驾车时的状态等;
5、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认定复合结论等证实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6、证人郭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与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8、鉴定意见等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
9、勘验笔录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还考虑到被告人黄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赔偿人民币4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黄某予以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彪
人民陪审员 吴钰鑫
人民陪审员 许宏伟
书记员: 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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