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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佑周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丙。
委托代理人乔某,特别授权代理。
指定代理人秦建周、蒲燕,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顾家店镇长安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熊某丙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鄂兴山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或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鄂E×××××蓝色中型自卸货车从秭归汇通码头卸矿后向峡口方向行驶,途经峡口镇螃蟹沟桥时,遇到发生交通事故正在等待交警处理的被害人熊某丙,吴某某下车询问交通状况时与被害人熊某丙发生口角并打斗,吴某某从鄂E×××××货车内拿出一把斧头但被夺下,双方被劝解。之后吴某某打电话报警称自己被打伤,未待警察到达现场,吴某某便驾驶货车继续向峡口方向行驶,行驶至龚某酒厂门前路段时,吴某某看见沿公路左侧行走的熊某丙等人,心中气愤,遂向左打方向盘驾驶货车将熊某丙撞倒在地,随后向右打方向盘继续往峡口方向行驶一段距离后停车,致使熊某丙右脚、头部等多处受伤。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到附近一店铺内购买了一瓶125ml毛铺纯谷酒,正在喝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熊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案发当日,熊某丙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Ⅲ级脑外伤,右小腿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5066.87元。2014年4月11日,熊某丙被转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6天,花费医疗费406002.82元。熊某丙共支出医疗费441069.69元及部分交通费。熊某丙住院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为其支付赔偿款60000元。
另查明,鄂E×××××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5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吴某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及《汽车运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人吴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的鄂E×××××车辆,未付清车款前该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人吴某某为该公司运输货物,该公司支付运费,被告人吴某某每月用运费抵付部分购车款,付清购车款后,该公司将车辆所有权过户给被告人吴某某。2013年5月27日,鄂E×××××中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止。2014年6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吴某某签订《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退还的鄂E×××××车辆首付款600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吴小华的当庭陈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当庭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当庭供述,以及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1)银白色全金属斧头一把,证明了吴某某在峡口镇螃蟹沟与熊某丙等人发生打斗时所持有工具的事实。
(2)毛铺纯谷酒酒瓶一个,证明了吴某某喝酒品种的事实。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了兴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受案调查的事实。
(2)110报警情况登记卡,证明了兴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4年4月8日15时许接吴某某报警称自己被人殴打的事实。
(3)兴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2014年4月8日下午,峡口水陆派出所在峡口镇龚某酒厂附近路段将驾车撞人的吴某某当场抓获并传唤到案,吴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
(4)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了吴某某的个人情况。
(5)兴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从吴某某处扣押了一辆车牌号为鄂E×××××蓝色中型自卸货车,并发还给被告人吴某某的事实。
(6)兴山县公安局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了刘某给公安机关提交了一双男式棕色皮鞋的事实。
(7)熊某丙提交的兴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三科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票据6张,证明了熊某丙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8)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1份,汽车运输合同1份,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协议书1份以及吴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的鄂E×××××车辆,未付清车款前该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人吴某某为该公司运输货物,该公司支付运费,被告人吴某某每月用运费抵付部分购车款,付清购车款后,该公司将车辆所有权过户给被告人吴某某,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为鄂E×××××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4年6月10日,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吴某某解除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将鄂E×××××车辆首付款60000元退还给被告人吴某某。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份、绘图3张、照片34张、现场勘验视频光盘一张,证明了峡口镇螃蟹沟及峡口镇居委会一组156号门前现场、鄂E×××××货车基本情况、现场提取的物证斧头、被害人所穿鞋子的基本特征。
(2)辨认笔录1份、照片6张,证明了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指认与熊某丙发生打斗、撞伤熊某丙及购买白酒地点的事实。
4、鉴定意见
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兴)公(伤)鉴(法医活)字(2014)43号,证明了熊某丙自2014年4月8日头部受伤后至鉴定时呈持续的意识模糊状态,对周围事物反应淡漠,丧失语言能力,四肢活动不能,瞳孔对光放射迟钝等植物生存状态特征达141天,四肢活动不能,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5、证人证言
(1)证人向恒昌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4月8日15时20分,向恒昌骑着自己的摩托车经过峡口镇聚源码头排污桥时看到自己的老板熊某丙驾驶的轿车与一辆货车相撞了,熊某丙与一辆车牌号为鄂E×××××的大货车司机发生矛盾正在争吵,随后熊某丙、熊某甲、熊某乙三人往峡口镇方向走,道路疏通后鄂E×××××大货车绕开一辆小车开始往峡口方向行驶,与赶往交通事故地点的警车会车时并未停车,且方向开始往左边偏,向恒昌发现鄂E×××××大货车直接朝着熊某丙他们三人行驶,就喊叫让他们闪开,熊某乙听见后向路边跳开,熊某丙没有听见喊声直接被鄂E×××××大货车撞倒,大货车撞倒熊某丙后向右打方向盘继续向前行驶约20米左右后停车,向恒昌见熊某丙平躺在地,头部枕着一滩血,耳朵、鼻子也在流血,遂追上前去把大货车司机从车上拉下来打了他两拳。之后向恒昌和其他人将熊某丙抱上车,发现熊某丙的右脚骨折,熊某乙等人将熊某丙送往医院,警察将大货车司机控制住的事实。
(2)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4月8日,熊某甲在峡口镇前面一个桥的地方看见熊某丙正在和一个人打架,对方手里拿着一把斧子,便上前劝解,后来熊某丙和熊某甲、熊某乙三人往峡口镇方向走,走了不到五十米的距离,熊某甲看见警车过来便停下来,熊某丙和熊某乙继续往前走到距离熊某甲约十几米远的地方,熊某甲看见之前和熊某丙打架的那个人直接开着货车朝熊某丙撞了上去,熊某丙被撞滚在地上,大货车继续往前开了一段距离才停下车,之后熊某乙将货车司机从车上拉下来,货车司机后来到小卖部买了一小瓶白酒,在喝酒时被熊某甲夺下,后来龚某等人将熊某丙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
(3)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4月8日,熊某乙等人在峡口镇“大沟”看见熊某丙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那名男子从一辆货车上拿了一把斧头下来,熊某乙等人上前劝解夺下斧头,拉开双方,熊某丙便与熊某乙、熊某甲一起往峡口方向走,走到距离峡口镇龚某家约五十米距离的地方,熊某乙听见后面有人在喊“哎”,回头便看见熊某丙倒在路边,之前与熊某丙拉扯的140货车司机开着车正经过熊某丙,熊某乙看车速不快,以为熊某丙伤情不重,遂跑上前去将货车逼停,左手掐住货车司机的脖子,右手朝他脑袋扇了几下,货车司机说自己不是故意的,后来熊某乙听见刘某喊熊某丙不行了,遂跑上前和别人一起将熊某丙抬上车送往医院,当时熊某丙右脚已经变形,可能断了的事实。
(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4月8日15时许,许某驾驶大货车在峡口镇“大沟”的一个小桥位置与熊某丙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等待交警处理期间,吴某某驾驶鄂E×××××蓝色大货车从秭归方向开往峡口,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通行便下了车,后来许某看见吴某某与熊某丙等人发生争执,被周围人劝解后,吴某某回到货车内,许某和熊某丙一起和交警处理交通事故,交通疏通后,许某开着货车离开,后来听说吴某某将人撞了的事实。
(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4月8日15时许,熊某丙到龚某家借车,龚某看见熊某丙喝酒了便未予理睬,之后看见熊某丙将一辆小货车前挡风玻璃砸了,便下楼劝解并劝熊某丙回家,熊某丙沿着公路左侧距离中心线约20公分的距离走着,龚某往自家房屋方向走,在距离熊某丙约5米的地方看见一辆货车从身边经过,接着听见一声响声,龚某回头看见熊某丙倒在地上,距离公路中心线还有1米多的距离,已经昏迷,刚才经过的那辆货车向前行驶了20米左右停下,熊某乙跑到货车驾驶室门前拉司机,龚某便喊“小黑子(熊某丙)不行了”,后来龚某等人将熊某丙抬上车送往医院的事实。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4月8日15时许,熊某丙驾驶鄂E×××××帝豪车和刘某往峡口方向行驶,至峡口镇大沟拐弯处时与一辆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等待交警处理期间,熊某丙与一名30岁左右的货车司机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货车司机从车里拿了一把斧头,后来被刘某和熊某乙等人上前劝解将两人拉开,熊某丙便离开事故地点往峡口方向走。刘某跟与熊某丙打架的货车司机说了几句好话劝其先离开,之后货车司机驾车离开,刘某也离开事故地点,在弯道处看见熊某丙贴着左道停放车辆位置行走,刘某行驶到直道上后,看见与熊某丙打架的货车司机开的货车急加速并向左打了个方向,且方向打的有点多,并听见向恒昌大喊后面有车,没等向恒昌喊完熊某丙就被大货车左前位置撞到,货车的左方向轮胎从熊某丙的右脚压过之后,货车继续往前开了一段距离才被人拦下,之后刘某等人将熊某丙送往医院的事实。
(7)证人望西军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4月8日下午,望西军驾驶鄂P×××××矿车从峡口往秭归汇通码头方向行驶,行至峡口打蜡场位置时发现在堵车,便将矿车靠右停在打蜡场门口,当时左侧的道路完全可以正常通车。过了一会儿通车后,望西军看见往峡口方向行驶的车已经通车,第一辆行驶过来的就是吴某某开的鄂E×××××大货车,正当望西军给一个司机指路时听见有人喊“撞人了”,望西军往路上一看,发现鄂E×××××货车刚好经过,自己的车前躺着一个人已经昏迷不醒了,吴某某被两个人从车上拉下来打,望西军便上前劝解,一些人将受伤的男子抬上车后往峡口方向走了的事实。
(8)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4月8日15时许,谭某驾驶货车从秭归往峡口集镇方向行驶,在“大沟”桥头发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便在现场等事故处理结束后离开,过了一会儿吴某某开着鄂E×××××大货车到了现场,因语言冲突与“小黑子”发生争执并打斗,经其他人劝解后双方被拉开,待通车后谭某便驾驶货车第一个离开事故地点,谭某通过后视镜没有看见吴某某的货车或其他货车跟在后面的事实。
(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4月8日14时许,周某驾驶货车从峡口镇往古夫镇行驶,至峡口镇“大沟”位置时,看见前方发生了交通事故便停车等待,过了一会儿看见吴某某开着货车到达事故地点,之后听见有人在争吵,待交通疏通后周某便驾车离开,在距离桥头约三十米远处看见吴某某的货车停在前面十米远的地方,两人在打吴某某,有人将一个男人抬上一辆红色的小轿车,周某听见有人喊吴某某把人撞了,警察到现场之后周某便驾车离开的事实。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证明了2014年4月8日15时许,吴某某驾驶鄂E×××××自卸货车从秭归汇通码头往峡口方向行驶,途径峡口镇螃蟹沟桥时看见一辆货车和一辆小车发生了挂擦,吴某某便催促赶紧离开,因此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并打斗,之后有几个人来帮忙,吴某某从货车里拿了一把斧头,被对方夺下,经人劝解后双方被拉开,那名男子便离开了,吴某某遂返回车内拨打110报警称自己被人打了。交通疏通后,吴某某见警察还未到就开车继续往峡口方向行驶,行驶至路边的一个酒厂附近,吴某某看见刚才打自己的两个人走在车的左前方,心里觉得自己白白挨了一顿打,十分气愤,便想开车从他们旁边过用车的风扫一下,当时吴某某明白自己有可能把打自己的那个人撞到,但是觉得自己技术还行,就想吓唬吓唬他们,于是开始往他们两个人行走的那边修方向,在距离他们有一米左右的时候,吴某某向左小拐了一下方向,接着赶快往右迅速收回方向,往前开了七至十米远,吴某某听见有人喊撞人了才停车,从反光镜看见那个人倒在地上,周围有人将吴某某从车里拉出来开始打他,之后有人喊被撞的人不行了,这些打他的人才赶紧去救人。吴某某看见撞人了心里害怕,就跑到路边的小卖部买了一小瓶白酒喝,刚喝了两大口就被旁边的人夺走了,警察赶来把吴某某带到警车上去的事实。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伤害他人的行为不是故意的,本案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以及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不符,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因故意伤害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丙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吴某某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车辆买卖合同,将鄂E×××××车辆转让给被告人吴某某,尚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已实际交付车辆,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无过错,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因故意伤害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丙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鄂E×××××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丙的相关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人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截至2014年10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丙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4106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25元/天×186天+20元/天×3天)、护理费13467.16元(26008元/年÷365天/年×189天)、误工费18688.22元(36091元/年÷365天/年×189天)、交通费3000元,合计480935.07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4106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护理费13467.16元、误工费18688.22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80935.0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467.16元、误工费18688.22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5155.38元,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435779.69元,被告人吴某某已支付60000元,尚须赔偿375779.6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丙上诉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应对上诉人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对原判认定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诉人熊某丙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或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关于熊某丙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应对其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枝江市大成工贸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并未有过错行为。故原审依据过错责任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明 审判员  郑学明 审判员  曹 萍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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