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熊某甲亲属以及被害人熊某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拥军
书记员:王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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