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明某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被告人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明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晓颖、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4时32分许,被告人明某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十堰市建设大道由花果方向往红卫方向行驶,行至建设大道征梦公司路段时,将正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程某当场撞死。经法医鉴定,程某系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明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身前调查,被告人明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身前调查,被告人明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艳
书记员:段贵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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