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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驾驶员。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逮捕,2015年1月29日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钱某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咸宁大道由鄂南高中往泉塘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路段处,与同向前方同车道李某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某受伤、摩托车乘坐人程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钱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肇事车辆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补偿协议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补偿协议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英
审判员:李汉华
审判员:陈海兵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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