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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个体经营者。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镇江,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镇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岳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协商,补偿了张某亲属的经济损失3万元。张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岳某交通肇事致张某死亡的行为予以谅解。该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出具的收条和刑事谅某
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岳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岳某的亲属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岳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岳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岳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岳某的亲属代其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后,为岳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岳某从轻处罚。岳某的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拥军

书记员: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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