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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系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职员。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6月9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英

书记员: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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