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向某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农民。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向某及时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向某及时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向云
书记员: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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