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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望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5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5日0时许,被告人望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刘某某、龚某某二人,沿宜城市望江路由西向东行至宜城市国土资源局门前路段,将行人曾某某撞伤倒地后逃逸。当日6时许,曾某某被发现死于国土资源局大门西侧的路肩上。
经法医鉴定:曾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望某某逃离现场,曾某某事后死亡。2014年4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望某某主动到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望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龚某某、陈某某、方某某、望某某、丁某某、安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顾某某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意见书,宜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接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望某某的驾驶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望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望某某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和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朱学涛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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