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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鄂L×××××号两轮摩托车,沿咸安区桂花北路由青龙山高中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富侨足浴”门口路段时,将路上行人王某乙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将摩托车推至路边,卸掉牌照,弃车逃逸。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责任认定书;2、证人黄某、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了(2015)鄂咸安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事故损失89191.23元由刘云根赔偿。宣判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判决确定王某乙的损失共计89191.23元,刘某同意在2015年12月14日之前支付2万元(已支付);2016年5月1日之前支付1万元;2017年1月1日之前支付2万元;2017年5月1日之前支付1万元;2018年1月1日之前支付2万元;2018年5月1日之前支付余款9191.23元;后期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另行主张权利后按照每年分两次给付3万元的模式类推。王某乙及其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刘某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其判处缓刑。该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履行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了(2015)鄂咸安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事故损失89191.23元由刘云根赔偿。宣判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判决确定王某乙的损失共计89191.23元,刘某同意在2015年12月14日之前支付2万元(已支付);2016年5月1日之前支付1万元;2017年1月1日之前支付2万元;2017年5月1日之前支付1万元;2018年1月1日之前支付2万元;2018年5月1日之前支付余款9191.23元;后期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另行主张权利后按照每年分两次给付3万元的模式类推。王某乙及其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刘某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其判处缓刑。该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履行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廖鹏
审判员:陈凯兵
审判员:何立华

书记员: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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