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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肖某甲
肖某乙
肖某丙
张某某
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
肖某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刘立新(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千松沟村三组132号。(本案被害人肖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本案被害人肖某某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本案被害人肖某某次女)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本案被害人肖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本案被害人肖某某之母)
上述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
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千松沟村三组133号。(系张某某之侄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信达佳苑A栋4单元102室。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郭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京P3WT77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种子公司南侧路段时,对前面路况变化估计不足,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同方向行人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男,47岁,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千松沟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报案。
本院认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戊、张某某上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全部的交通费、住宿费。经查,原判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具体事实证据,酌定给付郭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戊、张某某的交通费、住宿费并无不当。郭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称被害人肖某己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支出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的理由,经查,肖某己于2004年至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自于城镇,卷内有证人证言、签订租房协议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进行赔偿正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判对王某某的量刑,考虑了上述法定、酌定情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戊、张某某上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全部的交通费、住宿费。经查,原判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具体事实证据,酌定给付郭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戊、张某某的交通费、住宿费并无不当。郭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称被害人肖某己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支出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的理由,经查,肖某己于2004年至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自于城镇,卷内有证人证言、签订租房协议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进行赔偿正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判对王某某的量刑,考虑了上述法定、酌定情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李浩东
审判员:王志华
审判员:李森林

书记员:董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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