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M×××××号陕汽牌重型半挂(黑M×××××)牵引车,沿G22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镇八家子屯北道口6.20米处,与被害人赵某1(男,殁年42岁)由南向北行驶的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某1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赵某1符合生前交通肇事过程中身体受巨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胸腹联合伤,多发性复合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没有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M×××××号陕汽牌重型半挂(黑M×××××)牵引车,沿G22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镇八家子屯北道口6.20米处,与被害人赵某1(男,殁年42岁)由南向北行驶的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某1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庭审质证后确认,死者赵某1符合生前交通肇事过程中身体受巨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胸腹联合伤,多发性复合伤死亡。此事故由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1负次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庭审前,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1的法定继承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查询单;5、和解书、谅解书、收条;6、证人尹某、李某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书、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载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时,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凤华
书记员:曹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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