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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卢龙县。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28日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交通事故逃逸,2018年1月16日被卢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1月26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交通肇事罪2018年1月15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石门镇杜团庄村许宪商店门前路段时,与该村的行人魏某、许某1发生碰撞,造成魏某受伤,许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许某1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月16日被民警传唤到案。二、故意伤害罪2017年11月13日12时许,在卢龙县石门镇广缘对面的”三样鱼饭店”内,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刘某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瓷碗将刘某前额部砸伤,致其前额”人”字形伤口长达4.9cm。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11月13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情节,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在故意伤害案件中是刘某先用酒瓶打的自己,自己才用碗打的刘某,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异议,量刑部分提出在两起犯罪案件中王某某均是接到传唤后主动到案陈述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罪2018年1月15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石门镇杜团庄村许宪商店门前路段时,与该村的行人魏某、许某1发生碰撞,造成魏某受伤,许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许某1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月16日被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魏某以及被害人许某1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件单、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提车通知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拘留证、逮捕证、行政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许某2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卢龙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相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罪2017年11月13日12时许,在卢龙县石门镇广缘对面的”铁锅三样鱼饭店”内,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刘某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瓷碗将刘某前额部砸伤,致其前额”人”字形伤口长达4.9cm。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11月13日被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瓷碗碎片三块及提取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杜某、付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卢龙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公诉刑诉〔20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5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鹤洁、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家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及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应认定为坦白的量刑意见,经查,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刘某也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并取得了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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