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2014年7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桥西区检察院批准,7月2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在鹿泉东郭庄2014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驾驶冀A×××××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后八轮),在西三环下槐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大桥东侧铁路桥下右转弯掉头时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相撞,两车受损,致张某当场死亡。兰某当即用自己的手机153××××6636拨打了110、120、122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救援。根据石家庄市公安局指挥部调度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2014年6月13日21时28分许,110报警服务台接到一群众(男)用手机153××××6636报警称:槐安路西三环东4、5百米路南,出了事故,轧了一个人、人伤的不轻。被告人兰某供述事后及时打了120电话,事后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在120急救中心调取的通话记录单,并无153××××6636该电拨打120的记录。急救电话显示拨打120电话号码为158××××1000,后经办案民警查证此电话机主为卢某某,系犯罪嫌疑人兰某的同事。2014年6月26日,石家庄市公共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兰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在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款之规定。兰某应该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不负责任。
2014年10月15日,被害人张某的亲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石家庄良东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赔偿张某的亲属张某甲和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28000元,石家庄良东土方工程有限公司除了已支付的20000元外再赔偿张某亲属张广良和张喜梅10000元。张某的儿子张某甲、张某的母亲张某乙对被告人兰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静
审判员 赵瑾
审判员 刘春丽
书记员: 王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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