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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某人民检察院
冯某某
蔡庆海(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邱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磁县人。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当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邱某看守所。
辩护人蔡庆海,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邱某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陈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庆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志敏
审判员:郑凯
审判员:张朝霞

书记员:乔海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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