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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盟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黑08执异121号案外人:何国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同江镇兴华第七居民委员会。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社区。被执行人: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光毅,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盟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国长于2018年6月11日对本院(2015)佳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称,2015年12月1日,异议人何国长在程盟公司购买位于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XX号楼-XXXXXX号,面积23.68平方米车库。购房总额176400元,当天交付。程盟公司于当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交付车库钥匙及遥控器,异议人已取得车库所有权。第二天,异议人即向东都新城物业公司交付物业费等共计1509元。2018年6月5日,程盟公司工作人员将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复印件交给异议人,异议人才知道此车库已被法院查封。为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解除对此车库的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日,异议人何国长在程盟公司购买位于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XX号楼-XXXXXX号,面积23.68平方米车库,购房总额176400元,当天交付。程盟公司于当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交付车库钥匙及遥控器。何国长在异议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入户时向物业公司交付的物业费收据一张共计1509元(含供热费、二次提水费、垃圾运费),电费交付微信截图。同江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证实:2015年12月,开发商因欠土地出让金和一站式规费,未能办证。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在被执行人程盟公司处购买此车库,已交付全款并已占有使用。因程盟公司欠土地出让金及一站式规费,而未能在产权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故应认定异议人已取得此车库的所有权。异议人要求本院解除查封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XX号楼XXXXXX号,面积23.68平方米车库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 孙 伟审判员 :金爱武审判员 :何思禹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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