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峰华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贵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启俊。
原审第三人吕爱红。
上诉人尚某某峰华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华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吕爱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某某人民法院(2013)尚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的丈夫王奇峰于2012年2月份受雇于吕爱红,担任峰华客运公司5路公交车司机,驾驶车辆车牌号为黑L31595号。该车辆登记车主是峰华客运公司,由吕爱红于2011年6月15日从田家利手中转包经营。王奇峰每月工资为2700元,上班时间为早5时至晚18时,王奇峰与吕爱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0日9时10分许,尚某某车来车往汽车维修会馆经营者李文艳,在尚某某车来车往汽车维修会馆门前将黑A9495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动时,没有将手制动器拉起,致使黑A9495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溜车至新建路5路公交车站点,将站在路边的王奇峰、吕爱红撞伤后,又撞在停在新建路的黑L31521号5路公交车右侧,造成王奇峰死亡、吕爱红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尚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方负全部责任,王奇峰与吕爱红无责任。王奇峰死亡后,李某某向尚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峰华客运公司与王奇峰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经尚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峰华客运公司与李某某丈夫王奇峰在任职黑L31595客运单车司机职务期间劳动关系成立。峰华客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峰华客运公司诉称:李凤艳丈夫王奇峰受雇于吕爱红,驾驶黑L31595号公交客车,王奇峰由吕爱红管理及支付劳动报酬。王奇峰与峰华客运公司没有关系。故要求确认峰华客运公司与王奇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某某辩称:仲裁裁决认定峰华客运公司与王奇峰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王奇峰与峰华客运公司在劳动过程中建立社会经济关系,双方是法律所规定劳动关系。峰华客运公司主张王奇峰不受公司管理与支配与本案事实相悖。双方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情形,故王奇峰与峰华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峰华客运公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峰华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吕爱红辩称:其承包了峰华客运公司黑L31595号的公交车,车辆运营证登记在峰华客运公司名下,车辆在运营期间由峰华客运公司管理。吕爱红每月向公司缴纳营业额16%的管理费。司机是由吕爱红雇佣,并支付工资。要求依法判决。
原审判决认为:吕爱红承包了峰华客运公司车牌号为黑L31595号的5路公交车,李某某丈夫王奇峰受雇于吕爱红,王奇峰任该车司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峰华客运公司,峰华客运公司经营范围为市内公共汽车客运、市内线路出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吕爱红与峰华客运公司签订《承责单车运营协议书》,峰华客运公司负责车辆年检、费用缴纳以及各种手续的办理,同时按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用。王奇峰生前任黑L31595号司机,从事5路公交运营,所驾驶的5路公交车辆收发车时间、起始站点、车辆运营间隔时间等方面均适用峰华客运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接受公司严格管理。峰华客运公司安排一名车队长负责着安全运行管理工作,是峰华客运公司的主营业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峰华客运公司与李某某丈夫王奇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峰华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峰华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峰华客运公司已缴纳),由峰华客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峰华客运公司将其经营的5路公交车运营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吕爱红,虽然王奇峰受雇于吕爱红,但是峰华客运公司与王奇峰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王奇峰在工作中接受峰华客运公司在收发车时间、车辆间隔时间等方面的管理,并且峰华客运公司还安排工作人员对该线路安全运营进行管理,王奇峰在工作期间,接受峰华客运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虽然王奇峰的工资是由吕爱红支付,但吕爱红支付该款项的资金来源系其从事5路公交车运营的收益。王奇峰担任5路客车的司机,其从事的劳动属于峰华客运公司经营项目范围,故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峰华客运公司与王奇峰之间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驳回峰华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峰华客运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尚某某峰华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云龙 审 判 员 赵晓波 代理审判员 贾玉娜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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