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马某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真爱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由咸安区双溪桥镇正街沿双溪二路往李沛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双溪二路刘辉家门前,将路边行人张某乙撞倒,造成张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2月27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肖某、张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廖鹏
审判员:董莉
审判员:王竹君
书记员:章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