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6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黄家湖路口时,遇被害人曹某驾驶无号牌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横过白沙洲大道,因违反交通信号指示且超过限速标明的速度行驶,所驾货车右前与正三轮车相撞,致曹某受伤。同年10月23日,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曹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并发感染而死亡。
被告人侯某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侯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其他材料;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侯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代理审判员 胡 海
书记员:龚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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