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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朱某某(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某,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程某、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朱荣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11时40分张某甲驾驶鄂Q×××××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318国道1627KM+250M路段,因超越前面同向行驶的由肖廷清驾驶的鄂Q×××××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时,与相向行驶的由樊某驾驶的渝F×××××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程某、张某乙)相撞,致三车受损、驾驶人樊某当场死亡、乘车人程某及张某乙分别受重伤和轻伤。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性质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主动要求所在公司担保赔偿,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害人张某乙、程某及被害人樊某的亲属樊启元、陈泽某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主动要求所在公司担保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害人张某乙、程某及被害人樊某的亲属樊启元、陈泽某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主动要求所在公司担保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晖
审判员:周锐
审判员:谭宗业

书记员:何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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