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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宁某某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无业。: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临时牌照为冀A×××××的五菱微型小货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位村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七巷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十七巷由西向东行驶的孟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宁某某报警并将孟某某送往平安医院。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宁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不负责任。2014年4月2日,宁某某与孟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宁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5万元损失。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宁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宁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亚辉
审判员:宋亮
审判员:苗润敏

书记员:党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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