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1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晚上11时1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YB189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21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4省道4KM+900M处,货车右前角碰撞路面行人金某甲(男,1945年2月5日出生),致金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余某某拨打电话报警。余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动投案。2015年9月14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甲因头部外伤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2015年9月21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余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2015年10月14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金某甲的亲属247000元,被害人金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余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号牌为鄂AYB189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信息;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1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复印件;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安葬费赔偿凭证,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款凭证;谅解书;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金某甲的亲属247000元,被害人金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余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曾国荣
书记员:陈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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