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田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老里坝村11组。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3)第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3年11月18日7时30分许,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鄂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区21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武钢十五号门门前路段时,遇公民贺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其车右侧前方同向行驶,由于田驾车观察不够、疏忽大意,导致其所驾货车前部右侧撞击贺某自行车的尾部,贺倒地后被田车右侧前、后轮碾压,致使贺某当场死亡。
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贺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田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田某于案发当时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后,被及时赶到的公安干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视频资料;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测报告;6、书证;7、证人舒某的证言;8、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对其予以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审判长:罗磊
审判员:倪萍
审判员:郭馨

书记员:李小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