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
程美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大冶市龙裕担保公司员工。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美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程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冶市大箕铺镇往大冶城区方向行驶,途经106国道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彭和庄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撞上路边水泥墩,导致本人及车上乘员石某乙受伤,石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程美忠提出,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程美忠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程美忠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审判长:熊振
审判员:祁国良
审判员:董秋英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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