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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黄某甲
唐亮(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员。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亮,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炬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从大冶市城区往金牛镇方向行驶至陈贵镇富峰钢铁厂门前路段时,因未靠右侧安全通行,超速行驶时与对向江某驾驶的两轮机动车相撞,江某被抛出至左侧路面又与对向由向某驾驶的鄂L×××××轿车相撞。江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江某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江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唐亮提出,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甲负主要责任依据不足;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让张某甲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3、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已支付补偿款100000元,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唐亮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甲负主要责任依据不足。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内容客观真实,辩护人提出认定依据不足,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通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代为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唐亮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唐亮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甲负主要责任依据不足。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内容客观真实,辩护人提出认定依据不足,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通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代为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唐亮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三日止)。

审判长:柯宏建
审判员:祁国良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皮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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