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蒋某
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通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龙阳湖东路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因疏于观察,未确保行车安全,其所驾车辆将在道路边同向行走的袁某撞倒,致使袁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当场死亡。被告人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袁某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其如实交待上述全部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袁某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和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书面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书面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江涛
书记员:瞿桂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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