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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刘彦超、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未按规定检验合格的冀T×××××号小客车,沿衡水市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夏寨村东时,因操作不当向南驶入边沟,撞树后翻车,造成王某受伤、乘车人乔丁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丁丁不负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3万元,同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乔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醉酒驾驶未按规定检验合格的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卫丽
审判员 王章恒
审判员 曹会青

书记员: 仝路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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