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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0)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俊芝、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持A2驾驶证驾驶报废的三轮汽车沿0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47公里桩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乙与摩托车乘车人张占书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孙某积极赔偿了关于郭某乙、张占书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8.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郭某甲、张某乙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草图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调解书、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娜
审判员 王章恒
人民陪审员 耿逍霞

书记员: 仝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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