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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慧,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保树、周俊芝、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超载的晋D×××××-晋D×××××挂号大型货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在行至衡枣路口附近时,与相向行驶的张建伸无证驾驶的京M×××××号面包车会车时驶入逆行道,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建伸及面包车乘车人张作需、郑雪莹三人当场死亡,面包车乘车人张瑞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申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建伸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作需纵容张建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申某某抢救伤者、主动报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肇事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郑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处理大队证明、接报警登记表、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申某某抢救伤者、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卫丽
审判员 代娜
审判员 曹会青

书记员: 仝路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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