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边建军、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广新、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晚1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62公里+452米时,与因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的杨某驾驶的渝F××××ד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冀J×××××货车乘车人刘素芝死亡,渝F×××××货车乘车人杨义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杨义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崔 遵 审判员 王章恒 审判员 韩振栋
书记员:郑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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