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
被告人江某某。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以要求江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江某某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民事诉讼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江某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 耿安波 审判员 汤大才 审判员 李有保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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