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 斌
书记员: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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