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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驾驶黑M67H06号长城牌吉普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丽风情小镇入口附近时,因未注意瞭望,将在此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回某某(女。殁年64岁)撞倒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回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系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干损伤,脑疝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回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柴某某家属赔偿回某某的近亲属30万元,回某某家属对柴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到案相关情况;
2、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责任认定情况;
3、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及制动状态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等书证,佐证案件相关事实;
4、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柴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晓梅 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书记员:孙兰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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