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
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杜力(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2年5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勇、杜力,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晓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为鄂A×××××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汉区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万松园路路口人行横道处时,遇被害人连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吴某疏忽大意,所驾车辆左后视镜与连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连某倒地受伤;后被告人吴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驶车辆逃逸至建设大道青年路路口时,所驾车辆与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刘久顺所骑自行车和杜贵运驾驶的电动车相接触,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久顺受伤,上述自行车和电动车受损。此后被告人吴某继续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的认定,被害人连某系因车祸至Ⅲ级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尺桡骨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交通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连某、刘久顺、杜贵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同月17日,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审判长:鄂焕斌
审判员:涂金山
审判员:周汉云
书记员:刘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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