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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路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住安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鄂0982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肖路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6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肖路某驾驶鄂K×××××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1209公里+800米处时,与行人罗某(殁年37岁)相撞,造成被害人罗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肖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肖路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肖路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卢某,4、陈某,4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等鉴定意见;5.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路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路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罗某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核查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肖路某具有的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均予以考虑,对其作出的刑罚适当。肖路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然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但并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不宜宣告缓刑。上诉人肖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亚东 审判员  丁福生 审判员  鲁 莉

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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