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包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包某
杞某(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杞某,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新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琴、人民陪审员曾新彩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会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及辩护人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7时50分,被告人包某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朝阳路朝阳小区往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行至朝阳路邮电街口红绿灯路段时,将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翁某(女,殁年82岁)撞伤,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31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包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翁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许某、何某、王某的证言;2、勘查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书证;5、被告人包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包某在事发后及时拨打120、110,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应按自首处理。被告人包某能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请法庭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在事发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在事发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新祥
审判员:杨琴
审判员:曾新彩

书记员:赵会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