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
吴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黄治国(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个体从业者。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治国,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艳主审、代理审判员朱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辩护人黄治国到庭参加诉讼。
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依法报请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岳古台往南岳路水果批发市场方向行驶,行至车城南路东汽总装厂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被害人曾某撞倒,随后焦成朋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至该路段时,将躺在行车道内的曾某碾压后逃逸。
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成朋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治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悔罪,家庭条件困难,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留在现场,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吴某户籍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留在现场,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吴某户籍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蔡光义
审判员:李艳
审判员:朱武
书记员: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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