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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23时10分许许,被告人唐某驾驶冀T×××××号银灰色“荣威”550轿车,在沿衡水市桃城区榕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化石油库南侧时,因躲避车辆驰入非机动车道,与通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骑的自行车相撞后,又将张某之妻王新芹起的自行车挂倒,继而又与王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新芹、王某受伤,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被害人王某均对唐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及受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温学斌
审判员 张颖
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

书记员: 张昊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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