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
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2006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梅、代理检察员辛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孙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审判长:吴卫丽
审判员:崔遵
审判员:荀雯
书记员:郑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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